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以栗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其上既含有不能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則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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