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雨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北市泰山區...」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第4至10行就簡雨利致公眾往來危險之駕駛行為增列:「於○○區○○路○○號前逆向行駛,及於下列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1○○○區○○路、民生路17巷;2○○○區○○路○○號前;3○○○區○○路○○○○○號前,暨沿途多次轉彎均未打方向燈」;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上述強行變換車道、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均應更正為:「上述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行為」;證據補充:「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上揭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轉彎未打方向燈
等行為,妨害公眾行車安全,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為規避酒測而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酒測,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13號被告 簡雨利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雨利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8前,因形跡可疑、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然被告因拒絕檢測,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踩油門加速逃逸,沿路分別於○○區○○路125之2號對面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文程路及文程路18巷口闖越紅燈、文程路18巷16弄內逆向行駛、明志路2段及文程路18巷16弄口闖紅燈、文程路與民權街口闖紅燈並逆向行駛、明志路2段與民權街口逆向行駛、民生路與民生路31巷口跨越雙黃線、民生路與中港西路口跨越雙黃線、文程路與中港西路口跨越雙黃線,以上述強行變換車道、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察沿路追趕,直至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0前,為警攔截而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許嘉榮 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係危險駕駛行為,且期間長達約6分鐘之久,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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