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鐘智先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10月、6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7次)、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期,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13日(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乙刑期,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丙、丁刑期一併執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丁刑期執行部分後執行丙刑期再執行丁刑期,並非係丙刑期完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丁刑期,二者刑期無法分別計算,應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無從予以適用,亦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之餘地,附帶說明),於10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8日(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9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於109年8月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鐘智先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發覺其騎車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第1行「又其」至末行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88935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5號被告鐘智先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見 謝明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謝明哲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業已發還謝明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