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天下」大樓之住戶,而被告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遭人刮損車輛右後車身產生刮痕,被告向該大樓管理室調取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後,認為可能係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經過上開車輛右側時,使用不詳方法趁機刮損車身(告訴人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於97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要求告訴人至該大樓管理室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於前揭時間經過上開車輛右側者是否為告訴人,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雖坦承行經被告之車輛右側,惟否認刮損該車,被告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0.3及0.2公分、左眼眶瘀傷1X0.2公分2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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