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原告 黃子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陳映臻 律師被告 鄧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明知訴外人 邱思旻 為原告之配偶,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邱思旻為男女朋友或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相互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後原告與邱思旻於113年3月18日離婚,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至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500,000元。惟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