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5日向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繳款1次,利息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8.2%加(減)0.2碼(每碼0.25%)計息,借款利率計為8.25%,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減)碼數機動調整之。被告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6年5月20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149,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名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送達(登報)費150元,計12,5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