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2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晚上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而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2月25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並由異議人於同日收受送達,嗣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以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3萬元,是本件裁決屬一罪二罰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或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3萬元,是本件裁決屬一罪二罰。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5日作成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日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2月26日)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新竹縣為2日),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18日。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7年5月15日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