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楓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民權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3年,按月明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4%(目前8.15%)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款交債權人收執。詎被告自96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81,730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