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因依民事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36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前開裁定並於96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催字第1736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雖於96年10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皇家時報,然其所登載之支票號碼為「R00000000」,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RQ0000000」不符,是其並未依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登載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沈淑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6月5日│17,264元│RQ0九二二二│││││豐原分行│││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