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與原告同居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0樓,並於同居期間懷孕。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被告丙○○表示為獲得較妥善的照顧,要回台南娘家待產,原告亦同意,並負擔所有生產費用,孩子出生後,原告也時常南下探望。未料,在96年2月間被告丙○○之母親打電話告知原告,被告丙○○離家未歸,其母因尚有其他小孩要照顧,便於96年9月被告乙○○滿週歲時,將孩子交付原告扶養迄今。
二、被告乙○○確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茲因兩造並未結婚,是以乙○○之生父未能登記為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以讓小孩身份能明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而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應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第15條、第3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時,認領登記由認領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即可,不須由子女之母親協同辦理,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生父,並自96年9月扶養被告乙○○迄今乙節,業經其提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梁美純 到庭證稱:「(問:被告乙○○是你們帶大?)本來是外婆在帶,因經濟有問題,去年打電話給原告把小孩帶回來,我自己又上班,現在小孩給姑姑帶。」、「(問:乙○○出生年、月、日?)95年9月13日。滿週歲時由原告扶養到現在。」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被告丙○○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存在,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基於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原告既經親子血緣鑑定認為其係被告乙○○之生父,並有撫育非婚生子即乙○○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則被告乙○○即因原告之認領,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自可逕依前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而無須向本院以訴訟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