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孫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被上訴人 孫國粹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9,600元,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本金為36萬9,000元(本院卷第16頁、第278至27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孫玉森 所有,其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林月英 ,孫玉森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每月租金債權由兩造之母孫 葉文萍 、 孫國屏 、 孫國瑞 及兩造共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101年1月至108年4月間擅自直接或間接向林月英收取該房屋每月租金,獲有伊應繼分比例5分之1之不當得利計36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孫玉森生前即曾向林月英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於其死後由 孫葉文萍 收取,此為孫玉森就其遺產所為之死因贈與,而孫玉森死亡後,繼承人於102年4月24日經調解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約定將孫玉森現金遺產,包括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用於照顧孫葉文萍及罹病須住院療養的孫國瑞,故伊自104年6月29日接續孫國屏照顧孫葉文萍的起居後,系爭房屋租金均由孫葉文萍收取,伊亦將上開租金用於孫葉文萍日用及外傭酬金,並無挪為私用,至孫玉森死亡後至伊接手照顧孫葉文萍間,伊未保管孫葉文萍郵局存摺,亦未帶孫葉文萍去向林月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租金之利益,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第113至114頁、第2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孫玉森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孫葉文萍、孫國屏、孫國瑞共5人。孫葉文萍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孫國瑞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
㈡系爭房屋原為孫玉森所有,出租予訴外人 溫為傳 迄今,目前居住者及支付租金之人為林月英,每月租金為2萬元。本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判認系爭房屋由孫玉森繼承人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繼承。
㈢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林月英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匯至孫葉文萍帳號為「00000000000」之蘭雅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㈣孫葉文萍生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均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支付,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人,即負責支付孫葉文萍上開費用。
㈤系爭帳戶存摺於孫玉森在世時由孫玉森保管,孫玉森死亡後曾由孫國屏保管。
㈥兩造與孫國屏、孫國瑞曾於102年4月24日協議將孫玉森遺產之現金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律師處理,專款專用於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之生活照顧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孫國瑞部分由孫國屏代理簽署。
㈦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間起申請外籍全日看護員照顧孫葉文萍,被上訴人為雇用人;至孫葉文萍死亡前均聘有外籍看護全日看護。
㈧上訴人從未領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㈨孫玉森死亡後,上訴人從未負擔孫葉文萍醫療費、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等支出。
㈩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收費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居留證可佐(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3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0至74頁、第82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 黃水樹 所有,借用 黃春雄 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水樹死亡時消滅,為原審所認定。則關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應由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未分割,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無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倘未經分割為可分之債,繼承人一人或數人自無從依其可分得部分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本件系爭房屋及該屋每月租金債權原為孫玉森所有,孫玉森死亡後,上開權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經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判決分割為分別所有(司促字卷第9頁反面),惟上開每月租金債權迄未分割,自仍屬公同共有債權,揆上說明,上訴人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請給付系爭租金,即於法不合。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擅為己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且私自花用之利己事實,應由上訴人盡證明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雖提出孫葉文萍精神鑑定報告書、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謄本及其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2至101頁、第104至108頁),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知悉孫葉文萍精神狀況、孫葉文萍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情形,且自108年4月之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始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情,為林月英於原審所證(原審卷第120頁),上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無以證明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領用之事實。至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本應轉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屬私用系爭租金云云(本院卷第45頁),並未證明上開租金收入本應匯至系爭帳戶,且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擅取之事實,本不得依其自我臆測而為認定,縱被上訴人確曾擅領系爭帳戶存款,因系爭租金並未匯入系爭帳戶,自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占為己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私自收取系爭租金並挪為己用一節,復無其他舉證可明,其上開主張,自難逕採。
⒉又查孫玉森死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孫葉文萍收取,孫國屏及
被上訴人曾接續照顧孫葉文萍,被上訴人照顧孫葉文萍時曾帶其向林月英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08年4月後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迭陳在卷,核亦與證人林月英證稱:孫玉森過世後,伊將租金交給孫葉文萍很多年,孫玉森生前曾說他年紀大了,如果他不在了,房租就交給孫葉文萍,後來孫葉文萍有點不方便,被上訴人載他來收,孫葉文萍在車上,伊就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孫葉文萍知道收錢滿多年的,大概4、5、6年,伊沒再算,被上訴人載孫葉文萍來收房租大概1、2年時間,伊還曾經送到他家,孫國屏也收過,是孫玉森死亡後好像1、2年是孫國屏收的,因為孫葉文萍在裡面,按電鈴是孫國屏來開門,伊有跟他說要跟孫媽媽說伊房租付了;孫玉森生前曾將房租從2萬元降至
1萬8,000元,孫玉森死後,孫國屏跟伊講房租要漲到2萬元,一直到目前都是這樣;因孫葉文萍失智,被上訴人不方便來收房租,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商量改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情節大致相符,而林月英與兩造無親誼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循此堪認,系爭房屋租金於孫玉森死亡後之4至6年來係由孫葉文萍收取,孫國屏照顧孫葉文萍時,林月英亦曾將租金交予孫國屏,被上訴人開始長期照顧孫葉文萍後,系爭房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帶孫葉文萍向林月英收取,則上訴人主張自孫玉森死後之101年1月起,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帳戶101年2月16日起之存摺明細內頁為證,足見其至遲於該日已保管孫葉文萍存摺而開始直接或間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但被上訴人既於接手照顧孫葉文萍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其自可以提出照顧孫葉文萍前之存摺明細內頁資料,易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時間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開始照顧孫葉文萍的時間,亦難謂可證被上訴人自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之最早時間起,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尤屬無稽。
⒊再佐諸系爭協議書有以下記載:一、雙方(按即兩造、孫國
屏、孫國瑞)同意將孫玉森之遺產全數交由律師處理。專款專用於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之生活照顧上。二、上開遺產之全數係指現金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包括委任律師費用、信託規費、遺產稅捐等)(本院卷第64頁),依上可見,兩造及孫國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將孫玉森現金遺產用以照顧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之意,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乃可領取之現金,應屬現金遺產,依上開條款約定,自應作為孫葉文萍及孫國瑞支出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云云(本院卷第266頁),已然背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系爭協議書雖因無全體繼承人簽名而不生遺產分割效力,仍無礙於認定兩造均同意將上開租金由孫葉文萍及孫國瑞使用之事實;復參孫玉森繼承人於其生前即知上開租金債權一情,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80頁),但並無繼承人於孫玉森死後即向林月英索要租金,且繼承人也未於本院家訴字第57號事件中陳報分割上開債權(司促卷9頁反面至第10頁),及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付費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孫葉文萍至其死亡,而上訴人於孫玉森死後從未負擔孫葉文萍醫療費、生活費、外籍看護費支出,應係知悉孫葉文萍支費無虞等情(上三、㈦、㈨),益徵孫玉森繼承人應已達成由孫葉文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供為生活費使用之共識,是綜酌上情,被上訴人辯稱繼承人已協議由孫葉文萍收取上開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其照顧孫葉文萍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支付孫葉文萍費用等語,非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係由孫玉森死因贈與孫葉文萍云云,雖以林月英證稱「孫玉森說如果他不在了,房租就交給孫葉文萍」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然孫玉森上開所述或僅謂「交付」,而非必有「贈與」之意,被上訴人就孫玉森曾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可佐,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私用,可
見系爭租金為被上訴人花用殆盡而非用於孫葉文萍云云(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然系爭租金至108年4月始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有林月英上開證述可知,此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顯然並無系爭租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用系爭帳戶金錢乙節,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將系爭租金佔為己用之事實,業析於前⒈;況孫玉森死後,孫葉文萍生活費、醫療費等由系爭帳戶存款支用,存摺由何人保管即由何人領來支付,上訴人從未支付孫葉文萍費用等情,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直承於卷(本院卷第45頁),縱被上訴人照顧孫葉文萍期間曾領用系爭帳戶款項,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所領款項非用於孫葉文萍支出而獲有不當利得。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領取數額超逾孫葉文萍所須云云,除就此應另盡證明責任外,此部分已與其本件請求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代收」、「母親的錢
,我不需要轉交」等語,可證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佔為己用云云(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但被上訴人自始抗辯系爭房屋租金本應由孫葉文萍收取使用,而照顧孫葉文萍之人即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應以帳戶存款支付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如上述,金錢屬種類之債,本不須苛求被上訴人支付孫葉文萍費用時,必須一律使用林月英交付租金之金錢給付,職此,縱被上訴人確於照顧孫葉文萍期間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但其只要有支付孫葉文萍所須費用,即不得遽以被上訴人未使用林月英所交付之金錢給付,率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佔為己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認「代收」、「未轉交」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取並私用系爭租金云云,同難憑取。
⒍基前以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
為己用,而被上訴人抗辯孫玉森死後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孫葉文萍收取,其接手照顧孫葉文萍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作為照顧孫葉文萍使用等節,堪信屬實而可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系爭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無以信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3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乏其所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