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818號、第12969號、第13242號、第13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鴻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禮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禮鴻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7罪)、4月(共1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①至⑥案及⑧案之有期徒刑6月(1罪)、4月(1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8日』)、⑦案及⑧之6月(共36罪)、4月(共12罪)、5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禮鴻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禮鴻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108年8月27
日假釋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
7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已分別經被害人 劉怡霏 、告訴人 許桂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13332號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 黃州 男、 王燕杏童苑菱陳進雄 、游 李新純 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各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7之「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已
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劉怡霏、告訴人許桂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被害人/│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主文及宣告刑││││告訴人│││├──┼──────────┼────┼─────────┼─────────────────┤│1│109年6月3日10時15│告訴人黃│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州男│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內湖路1段387巷2弄│││壹日。│││前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6月15日5時許│被害人劉│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怡霏│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街68號前行竊。│││壹日。│├──┼──────────┼────┼─────────┼─────────────────┤│3│109年6月15日6時32│告訴人王│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燕杏│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民族西路60號前行竊。│││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6月15日9時49│告訴人童│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苑菱│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石牌路1段166巷11號│││壹日。│││前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6月15日10時1│告訴人陳│⒈手機2支│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進雄│⒉香菸2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裕民六路114巷19號住│││日。│││宅門口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6月29日16時許│告訴人游│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李新純│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10號前行竊。│││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6月29日16時40│告訴人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桂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民族西路225巷5號前│││壹日。│││行竊。││││└──┴──────────┴────┴─────────┴─────────────────┘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
第12818號第12969號第13242號第13332號被告王禮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鴻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共36罪、有期徒刑4月共12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
二、詎王禮鴻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6月3日9時13分許,騎乘向友人 廖亦安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12弄口停放後,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87巷2弄前時,見 黃州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
(二)於109年6月15日5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怡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然煞車燈仍開啟,即利用該機車線路老舊,未使用鑰匙即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代步騎乘離去,嗣於於同日6時21分許,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前。(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
(三)王禮鴻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109年6月15日6時32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燕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下,即使用該鑰匙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離去。(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四)於109年6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停放後,見童苑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掉落在地上,即於同日9時55分許,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
(109年度偵字第12818)
(五)於109年6月15日10時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陳進雄住處,見陳進雄所有之手機2支及香菸2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78元)暫時放置在其住處門口桌上,即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逕自騎車離去。(109年度偵字第13242號)
(六)109年6月29日16時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見 游李新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拔下,即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後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09年度偵字第13332號)
(七)於109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許桂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下,即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後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332號)
三、案經王燕杏、陳進雄、游李新純、許桂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童苑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州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禮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被害人劉怡霏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劉怡霏之上開機車│││指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2.被害人劉怡霏之新北市│竊,嗣報案後為警尋獲,現已│││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發還之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尋獲││││機車照片2張││││3.受處理機車失竊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2張││├──┼───────────┼─────────────┤│3│1.告訴代理人 楊雅捷 於警│證明告訴人王燕杏之上開機車│││詢之指訴│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2.告訴代理人楊雅捷之臺│竊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3.受處理機車失竊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12張││├──┼───────────┼─────────────┤│4│1.告訴人童苑菱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童苑菱之上開機車│││指訴│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2.告訴人童苑菱之臺北市│竊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3.偵辦竊盜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5│1.告訴人黃州男於警詢之│1.證明告訴人黃州男之上開機│││指訴│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2.證人廖亦安於警詢之證│地遭竊之事實。│││述│2.證明證人廖亦安於109年5│││3.告訴人黃州男之臺北市│月中旬至109年6月13日間│││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車出借予友人綽號「 阿義 」│││料報表各1份│(即被告)使用之事實。│││4.刑案資料照片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2張││││、被告身形照片2張││├──┼───────────┼─────────────┤│6│1.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陳進雄之上開財物│││指訴│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遭│││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竊之事實。│││片4張││├──┼───────────┼─────────────┤│7│1.告訴人游李新純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游李新純之上開機│││之指訴│車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2.告訴人游李新純之臺北│遭竊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3.機車竊盜案照片7張││├──┼───────────┼─────────────┤│8│1.告訴人許桂真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許桂真之上開機車│││指訴│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地遭│││2.告訴人許桂真之臺北市│竊之事實,嗣報案後為警尋獲│││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現已發還之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尋獲││││機車照片2張││││3.機車竊盜案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王禮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陳進雄並未將其所有之手機2支及香菸2包交予被告王禮鴻保管,是此部分報告意旨顯有誤會;再告訴人陳進雄係將其上開財物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雜物桌上始返回屋內,顯無喪失對上開財物管理支配之意思,被告趁人不知之際伺機拿取,所為應該當竊盜犯行,此亦難該當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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