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謙具保人曾舒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舒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育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具保人曾舒庭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636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雄檢信張112助418字第1129029490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許博鈞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