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債權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辰夫夜蘭亭小吃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辰夫即夜蘭亭小吃部發支付命令,惟查,夜蘭亭小吃部(已更名: 小愛妃 小吃部)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人格,且其負責人現已變更為 王進福 。惟債權人據以請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記載之簽約人為呂辰夫即夜蘭亭小吃部,夜蘭亭小吃部現已更名且變更負責人,自不應由嗣後變更之負責人負契約責任,仍應由原簽約人呂辰夫負清償責任。
㈡、經核債務人呂辰夫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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