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豐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佛光山後花園休息室時,見上開地點大門敞開無上鎖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 陳錦秀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陳錦鳳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及隨身聽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錦秀及陳錦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慶豐持上開Iphone手機2支及隨身聽1個到案供警查扣(均已發還陳錦秀、陳錦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秀、陳錦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者,被告竊取陳錦秀、陳錦鳳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陳錦秀、陳錦鳳均表示寬恕被告(見審易卷第45、49頁),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再斟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佛像製造、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97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竊之Iphone手機2支及隨身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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