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王秋燕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相對人 陳進
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00000)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236建號(權利範圍108/1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進原 ,復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冠憲。惟因相對人陳進原對聲請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且相對人陳進原為達脫產之目的,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予相對人陳冠憲,並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聲請人難以取回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2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進原;另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進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為避免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生相對人故意脫產之情事,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2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進原;另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進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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