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富 安擔任高雄市○鎮區○○○路○○○號「高之雄大廈」保全人員,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因阻止住戶陳明治之友人 陳鴻文 進入該大樓,陳明治、陳鴻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明治持鋁製名牌格子丟向 黃富安 ,陳鴻文則持碗盤丟向黃富安,復徒手毆打黃富安,致黃富安受有左前臂挫傷、頭暈、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黃富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擊陳鴻文,致陳鴻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陳明治、陳鴻文及黃富安等3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又陳明治見黃富安欲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施強暴以手持長條板形物品揮打黃富安,復強行拉扯話筒線,阻止黃富安撥打電話,以此方式妨害黃富安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富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治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扯斷黃富安所使用電話之電話線,且黃富安也沒有宣稱要報警,故其並無妨礙其報警之權利,其僅為阻止黃富安傷害陳鴻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明治與另案被告陳鴻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人黃富安等3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阻止陳鴻文進入上開大樓,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陳鴻文、告訴人黃富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6-8頁,第9-17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178500號【下稱警二卷】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452號【下稱偵一卷】第2頁;106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21頁,第18背-20背頁;易字卷第29背-30背頁,第31-32背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34頁,偵二卷第39-6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黃富安欲使用電話時,有無遭被告阻礙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將電話線拉斷等語(易字卷第31-3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為:「……1.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4分15秒:陳鴻文右手持圓形盤狀物品由畫面右側外折返並走近管理室,黃富安見狀拿起管理室內桌上左側電話撥打。2.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4分16秒:被告陳明治右手持一長條板形物品由管理室外側朝黃富安揮擊,欲阻止黃富安打電話。3.01時54分19秒:被告陳明治再度右手持上開長條板形物品朝黃富安揮擊,黃富安舉起左手阻擋。……4.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4分53秒:黃富安以左手拿起電話機話筒置於左耳側。5.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4分59秒:黃富安接聽電話時,被告陳明治由管理室外側以左手欲抓電話筒。6.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4分59秒:被告陳明治以左手將電話線由電話筒扯開,黃富安的左手有被帶朝外,話機也有遭拉扯而直立。7.監視器畫面時間01時55分06秒:被告陳明治與陳鴻文在櫃台外,黃富安在櫃台內,畫面有明顯的電話線在桌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8背-29頁,第26-40頁),是告訴人黃富安前後2次拿起電話時,被告陳明治分別以手持長條板形物品揮打告訴人黃富、強行將話筒線扯離話筒等強暴之方式,阻止黃富安撥打電話等節,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陳明治雖辯稱:未拉扯話筒線,亦未阻擋告訴人黃富安報警,其僅為阻止告訴人黃富安傷害陳鴻文云云,然查,被告陳明治於告訴人黃富安拿起電話筒時,將話筒線扯離電話筒乙節,業經告訴人黃富安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明治僅空言其未拉扯話筒線云云,顯屬飾詞,不足採信。再者,一般人拿起電話筒時,即意謂其將使用、撥打或接聽電話,告訴人黃富安於斯時拿起電話筒時,亦是如此,被告陳明治亦應理解告訴人黃富安將使用電話,況告訴人黃富安並無告知被告陳明治撥打電話對象之義務,是被告陳明治辯稱未阻擋告訴人黃富安報警云云,尚屬無據。末查,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黃富安2次拿起電話筒之際,均非與 陳明鴻 正發生肢體衝突之時,是被告陳明治所辯為阻止告訴人黃富安傷害陳鴻文云云,實屬無據。綜上,被告陳明治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明治前後2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富安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治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且未尊重告訴人黃富安使用電話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且無視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3頁)、及其前科素行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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