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619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6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類型,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並兼衡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2│本院105年│105年6│同左│105年7│編號1、2│││二級毒│6月,如│月28日│度簡字第21│月13日││月5日│部分曾定│││品罪│易科罰金││07號││││應執行刑││││以新臺幣││││││為有期徒││││1,000元││││││刑10月。││││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2│本院105年│105年6│同左│105年7││││二級毒│5月,如│月2日│度簡字第21│月13日││月5日││││品罪│易科罰金││0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9│同左│105年9│編號3、4│││一級毒│10月│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7日││月27日│部分曾定│││品罪│││1581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9│同左│105年9│刑1年2│││一級毒│10月│月24日│度審訴字第│月27日││月27日│月。│││品罪│││1581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9│同左│105年9││││二級毒│6月,如│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7日││月27日││││品罪│易科罰金││158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編號6、7││││4月,如│月2日│度簡字第48│月10日││月6日│部分曾定││││易科罰金││86號││││應執行刑││││以新臺幣││││││為有期徒││││1,000元││││││刑6月。││││折算1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4月,如│月2日│度簡字第48│月10日││月6日│││││易科罰金││8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