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奕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許凱傑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奕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奕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網路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郭○於民國10
5年7月5日17時許,前往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王奕弘之住處內,王奕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郭○1次,而郭○先行支付價金300元,賒欠剩餘之價金,並在王奕弘上址住處內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於105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再支付剩餘之價金200元予王奕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奕弘固 坦承有以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作為聯絡工具,與少年郭○聯絡,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郭○,並向郭○收取300元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郭○向 速凌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叫我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速凌翔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找速凌翔前欲先向郭○拿錢,但郭○表示等我回來再給我錢,郭○僅給我300元,尚欠我200元,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我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營利之犯意,郭○之前向速凌翔購毒行情就是500元,被告並無牟利意圖,被告只是幫郭○跑腿向速凌翔購毒,並無獲利,臉書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對話模式不同,被告在未提到錢的情況下就去幫郭○拿毒品,後來才提錢的事,郭○所述內容存有瑕疵,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經查:㈠被告王奕弘以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郭
○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將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並向郭○收取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70-72、150頁),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11、17-20、37-38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於警詢中證稱:我僅跟王奕弘買過1次毒品,我與王奕弘於105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王奕弘之住處內,向王奕弘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元,我與王奕弘都是用臉書聯絡,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以臉書帳號與王奕弘聯絡後就去找王奕弘,交易時間是105年7月5日17時許,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王奕弘住處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以500元之代價購買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在王奕弘住處內施用完畢,當時王奕弘家人也在家,但均不知我與王奕弘在做什麼,我施用的感覺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臉書對話裡面王奕弘說「忘了跟你要」是指他要跟我拿錢,因為在之前購買毒品談話中並沒有提到錢,所以我原本以為王奕弘要無償請我施用,後來我回答王奕弘說「500」,是我跟王奕弘說這次是50
0元的量,我就先拿300元給王奕弘,再於隔日凌晨將剩餘
200元交給王奕弘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另參以被告與郭○間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被告:痾,忘了跟你說要……。
郭○:(比讚之圖示)啥。
被告:(金錢之圖示)。
郭○:回來給你500。
被告:好。」是以,證人郭○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對話內容,可清楚描述並回憶其係先交付購買毒品價金300元給被告,於翌日凌晨再支付200元給被告,毒品係在被告住處內當場施用完畢,其原以為被告要請其施用,但後來被告向其要錢等情,倘郭○非親身經歷該毒品交易過程,尚難鉅細靡遺描述毒品交易之細節經過,且其所陳述內容前後相符並與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一致,堪認郭○之毒品來源確實為被告。又被告與郭○聯絡後,郭○即前往被告住處與之碰面,由被告交付毒品給郭○,郭○先行支付價金300元,並在被告住處內當場將毒品施用完畢後,所餘價金200元,於翌日凌晨再行給付,此均屬毒品買賣常見之交易手法,則被告與郭○間即具備一般交易毒品之外觀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幫郭○向速凌翔代購毒品云云,惟觀之本件被告與郭○之毒品交易模式,其與郭○係先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並主動傳送「(金錢之圖示)」之訊息內容,郭○則回覆「回來給你500」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本人獨佔與上游毒販速凌翔之交易網絡,由自己向買主郭○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給郭○,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有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且被告並具有從中牟利意圖及獲取利潤行為(詳如下述),其所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至證人郭○於原審中證稱:我到被告家裡面,被告有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警詢時係警察一直看我的手機,並要求我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一直告訴我指認被告可以減刑,要不然會判很重,我會害怕又很累,只好指認被告,我所講的時間、地點都是虛構的云云。然:
⒈證人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先以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
被告臉書帳號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被告住處內,被告交付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當場施用完畢,價金部分,其先拿300元給被告,再於隔日凌晨將剩餘200元交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此已與其於原審中所證述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內容不符。另觀之郭○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王奕弘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我有於105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我是幫郭○向速凌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符(見偵卷第7、63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70、146、150頁),則證人郭○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究否可信,自非無疑。
⒉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陳秉政 於原審中證稱:郭○的筆錄係我
所製作,我並未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郭○,郭○係因自身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少年法庭發布協尋,後被同事帶回偵查隊,我依據相關流程對郭○製作筆錄,我詢問郭○施用毒品狀況後,另詢問郭○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來源,郭○回答願意後始繼續製作筆錄,我於製作筆錄時,偵辦目標是郭○,在郭○說出王奕弘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前,我並不知道王奕弘有販賣毒品,製作筆錄當天晚上郭○之母親雖提早離開警局,但是郭○之毒品來源,是郭○自願說出來的,我並沒有教郭○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可知警方原僅係針對郭○之施用毒品案件偵辦,製作筆錄當下尚未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郭○係於105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斯時郭○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間之對話僅有「被告:痾,忘了跟你說要……。」、「郭○:(比讚之圖示)啥。」、「被告:(金錢之圖示)。」、「郭○:回來給你500。」、「被告:好。」已如前述,則陳秉政當時僅接觸如此有限資訊,其何以能知悉本件案發當時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細節,並且教郭○回答?顯見若非郭○主動告知陳秉政,陳秉政豈能準確建構出如此精確之交易方式、內容、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金額。又證人郭○於原審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我怎麼說,警詢筆錄也都是我看過才簽名,但警察一直叫我指認王奕弘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件警方原本偵辦之目標係郭○,被告既不在警方偵辦目標內,陳秉政當無須要求郭○指認被告,除非係郭○主動告知,否則陳秉政豈有可能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倘郭○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正之對待,其何以於偵訊中仍為相同之證述?就此,郭○尚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提出有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又郭○於本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員警對於郭○本身涉及之毒品案件究竟應否減刑、如何量刑等情並無決定之權限,郭○對此應有所知悉,卻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堪認郭○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出於自由意志。
⒊另證人郭○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其實沒有太熟,於案發
當時才認識4、5個月,沒有特別交情,平常也不會單獨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毒品給郭○之前我們才認識數月,我跟郭○的交情是普通朋友,之前並無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衡以郭○與被告既不甚熟稔,雙方復無特殊關係或交情,於此情況下,被告又何以如此大方,無償請郭○施用毒品?此亦與常理不符,是郭○此部分所陳,顯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住處交易毒品,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刑,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當知之甚稔,況被告與郭○間復無深交,亦非至親關係,其與郭○間僅係朋友的朋友關係,並不熟識,亦無特殊之交情,業據郭○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3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毒品給郭○之前我們才認識數月,我跟郭○的交情是普通朋友,之前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是倘無利可圖,被告何以如此積極熱心,願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替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細譯郭○之前開證詞,係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郭○抵達被告住處時,即先行支付價金300元並立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完畢,嗣後始支付剩餘價金200元,此與購毒者先支付價金,由代購者前往販毒者處拿取毒品之情節不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況。是由郭○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牟利,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幫郭○向速凌翔代購毒品,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郭○施用云云,委不足採。
㈤另辯護人於原審中為被告辯稱:郭○於原審中面對被告斬釘
截鐵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案發當日僅到被告家中施用毒品,而依郭○製作之3次警詢筆錄,陳秉政亦表示郭○於前
2份警詢筆錄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販毒之事,至第3次才指認被告販毒之事;郭○稱當時已很累,且其母已回家,當時已很晚,警察看到其與被告500元對話紀錄照片,就直接說被告與郭○有買賣毒品之事;且「回來給500元」是郭○所說,並非被告向郭○說的,此對話看不出郭○有何購買毒品情形;又郭○3次警詢筆錄,2次內容不一致,且郭○年紀尚輕,面對壓力能力較差,最後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法代在場,其證詞可信度有待商榷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惟郭○於105年7月6日17時15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其並非於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供出被告,至為明確;又購買毒品者,其毒品來源往往並非僅限一處,可能同時與多位販賣毒品者均有往來,避免販毒者遭檢警查獲而失去毒品來源,是郭○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速凌翔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指認速凌翔為其毒品來源,尚不違常情;被告於原審中雖曾辯稱500元係郭○積欠其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然縱郭○有積欠被告債務,衡情債務人若欲支付積欠款項予債權人,應係使用「還」,而非使用「給」之字眼,郭○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為「給500元」,此與一般人清償債務所使用之詞彙有所不同,應認該內容係郭○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至郭○主張遭警方不正訊問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速凌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無依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速凌翔等情,據該局函覆稱:被告於本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速凌翔購買,本分局已於105年7月1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8355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有該局108年
2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61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速凌翔,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速凌翔,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郭○、指述速凌翔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應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固以108年2月26日新北檢 兆雲 105偵22552字第1080018303號函覆稱:本署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凌翔之販賣毒品事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9頁),惟此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少年事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始無查獲速凌翔販賣毒品之事證,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仍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速凌翔,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速凌翔,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奕弘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微,且自警詢起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於警查獲後,配合供出上游,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奕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並向郭○收取500元之價金,雖未扣案,然該價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