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佳賢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被 告 張莉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詹智富 多年長期聯絡
交往,造成原告家庭破裂而離婚,小孩無法受完整夫妻 和樂
家庭照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發簡訊之照片22張為
證,惟簡訊上之交談,均屬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對其配偶詹智富及被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亦經公訴人認並無通姦或相姦之事實,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偵字第25232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亦難認
被告確有相姦之不法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詹智富,以證明詹智富與被
告交往之情形,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