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至偉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入伍服役(原係憲兵202指揮部裝步第239營第3連一等兵,已於10
2年8月19日退伍),於102年1月中旬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臉書」網站,因而結識告訴人即未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甲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復於服役期間之102年1月31日19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華華大飯店」休息。詎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飯店之901號房間後,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以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後,復強行脫去告訴人衣褲,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而為性交1次得逞,再趁告訴人進入浴室洗澡時,自行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不甘受辱,由代號0000甲00000甲00之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陪同向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定有處罰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然軍事審判法嗣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後該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至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修正後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次修正時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上開修正生效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業有審判權。又上揭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就軍事審判範圍所為之修正,係採取二階段生效之規範模式,其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上開修正規定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而被告係於101年9月19日入伍服役,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處罰,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因應前開軍事審判法修正生效,於102年8月15日將案件移由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A男於憲兵隊之證述、華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1紙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性器接合等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相約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見面後伊提議先找飯店住宿,告訴人並未反對,之後伊等到華華大飯店住宿,進房後告訴人就先洗澡,伊脫衣服在床上看電視等告訴人,在告訴人洗完澡後,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未表示抗拒或不同意,結束後伊趁告訴人洗澡時離開,然後告訴人傳簡訊給伊,問為何不告而別,是不是只想要玩弄她,她會報復,伊與告訴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其性交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自願與被告進入飯店,離開飯店時亦未有呼救或其他受創傷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其事後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目的僅係想知道被告為何離開,傳送簡訊之內容為「你竟然離開,是不是在玩弄我」,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2年1月31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見面
,於同日19時許前往華華大飯店登記住宿於前揭飯店901號房,並於前揭飯店901號房內發生口交及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被告趁告訴人洗澡時先行離開前揭飯店,告訴人當天陸續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18、71至73頁及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華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前揭飯店櫃臺監視影像翻拍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進房間後,伊
跟被告說要先洗澡,洗完出來後被告叫伊幫他打手槍(即手淫),伊說不要,被告 拉伊 的手幫他打手槍,伊忘記有無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說不要,後來伊有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將伊的褲子及內褲強行脫掉,伊有拉自己的內褲及外褲,但被告力氣很大,被告有用身體壓住伊的身體,伊因為很害怕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然對於「被告抓你的手幫他打手槍,你當時你的手有無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你跟被告說你不要幫他口交時,你有無做任何抗拒或阻擋的動作?」、「被告在聽到你表示不要幫他口交時,被告作何反應?」、「你方才表示你有替被告口交,既然你曾經向被告表示你不要,為何最後還是替被告口交?」、「你在替被告口交後,被告有無要求你做任何行為」、「在當天整個過程中,你除了有拉住自己的內褲跟外褲外,有無任何阻擋被告的動作?」、「被告當天除了跟你發生性行為外,有無碰觸到你身體的其他部位?」、「當時被告是怎麼用身體壓住你的身體?」、「被告用身體壓住你的身體時,你有抗拒或阻擋被告嗎?」、「在整個過程中,你有曾經想過要呼救嗎?」、「當天被告如何強行脫下你的外褲跟內褲?」、「你剛說你忘記被告如何強行脫下你的外褲跟內褲,請問被告在拖下你的外褲跟內褲時,有以身體禍首壓制你,或以言語威脅恐嚇你嗎?」等問題,均證稱「忘記」(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至77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經進一步詰問時則證稱:(你剛剛說是因為很害怕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什麼原因讓你覺得很害怕?)他的行為、(請你具體說明是什麼樣的行為讓你覺得害怕?)他叫我幫他打手槍、(除了要你幫他打手槍外,還有無其他行為讓你覺得害怕?)叫我幫他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告訴人雖明確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卻無法說明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性交行為或何以在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手淫及口交後,會因害怕而更進一步的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於憲兵隊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先到華華大飯店登記
住宿,渠等到房間放置行李,伊表示要先沖澡,沖澡後被告說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伊表示不要,被告說他不管,伊問被告為什麼要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身體漸漸靠近伊,因為伊感到不舒服及害怕,伊往後退,但是被告還是一直靠近伊,過程中伊有說不要、不可以,最後被告用身體把伊壓在房間的床上,強行脫去伊的褲子和內褲,然後用手抓住伊的手去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就摸伊胸部,然後被告脫去自己的衣褲,並將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抽動,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抽動約10分鐘後,伊感覺被告有在伊生殖器裡面射精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被告進入飯店901號房後,被告問伊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伊說伊要先洗澡,伊就直接去洗澡,之後被告敲門說要進來,伊堅持不讓它進來,之後伊洗好澡穿好衣服走出浴室,當時伊看到被告只穿四角褲及上衣,伊先坐在床邊,被告躺在床上,之後被告叫伊幫他打手槍,伊說「不要,你不是剛剛講說要去吃飯嗎」,之後被告叫伊先幫他打手槍,伊說不要,被告就強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要求伊幫他口交,一開始伊不願意,但因為怕被告對伊不利,才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強行脫去伊的外褲及內褲,然後用身體把伊壓在床上,用手抓住伊的手,之後隔衣摸伊胸部,再脫去被告自己的衣服及四角褲,他就違反伊的意願,直接以生殖器進入伊之生殖器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詢問伊是否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伊回答不知道,過程中伊有用手推他反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1至73頁),依告訴人前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對於被告係在告訴人洗澡前或在洗澡後向告訴人表示欲發生性交行為及被告是否要求其為之口交等節,前後證述情節有所不一。
⒊告訴人於憲兵隊及偵查中雖證述其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
交之行為,並有以手推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穿著緊身牛仔褲,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所穿衣物亦無任何因被告之關係而破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有以手推拒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在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之情狀下順利褪除告訴人之緊身牛仔褲,則除告訴人當時之推拒動作不甚明顯外,由上開客觀情節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之反應尚有不同。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離開飯店房間後,伊
有一直打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問他有什麼事情要先離開,伊也有發簡訊給被告,內容大概為「你突然離開,是不是在玩弄我」,伊對於被告突然離開感到有一點生氣,伊當時沒有想過被告會先離開,伊原來是想繼續跟被告一起在飯店過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洗澡時,沒有想到要離開飯店,當時原本是想繼續跟被告一起在飯店過夜,被告跟伊說他要詢問櫃檯,伊洗完澡他正走出房間門,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他東西都收完了,沒有想那麼多,直到被告過10分鐘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房間留給伊住,有事要先走,伊才知道被告要離開,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甚麼事情要先離開,對被告突然離開有一點生氣,所以傳送內容為「你突然離開,是不是在玩弄我」等字樣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倘告訴人確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莫不儘快奔離加害人及案發現場,何以於發生強制性交之行為後,仍想與被告在飯店內獨處過夜?在發現被告先行離去時,未打電話求救,反而係對於被告先行離開感到憤怒,於離開飯店之際亦不曾向櫃檯人員求助,而係發送簡訊向被告表達不悅及遭被告玩弄之意,並一再與被告聯繫,此均與常情有悖,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實非無疑。
⒌綜上,告訴人於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實存有
瑕疵及不合常情之處,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重罪。至證人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但其所為之證詞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身在場所見聞,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則證人A男轉述自告訴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及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證人A男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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