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104年度執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耀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日│103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105號│103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35│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35│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451號│104年度執字第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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