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義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1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炳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炳義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日,趁被害人 陳春美 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2個月應給付24萬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偵訊之證述,及協議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8年11月3日貸與陳春美2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2萬元(即月息6%),每2個月繳交1次,第一期利息已經從本金中預扣24萬元,嗣後迄進入訴訟程序前陳春美另給付了20多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本來沒有要借,是陳春美透過 蔡琦嶺 盧了2個月,對伊提出月息6%的條件,且蔡琦嶺願意當保證人,伊才出借的,至於用「使用津貼補助款」代替利息,是蔡琦嶺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春美為了此筆借款,委由蔡琦嶺向被告協商2個月以上,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是受陳春美、蔡琦嶺提出之高利率條件所誘始貸與金錢,未料陳春美實際上還款能力不足,故被告亦無重利犯意,況預扣之第一期利息24萬元不應算入本金,被告自簽定上開協議書起迄今4年於僅另取得27萬元之利息,實難謂已經取得重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陳春美透過蔡琦嶺介紹,向被告借貸,雙方於98年11
月3日在代書 張幸松 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的代書事務所簽定協議書,蔡琦嶺擔任連帶保證人,協議書內文雖稱陳春美應於每單月5日給付被告「房屋之使用津貼補助款」24萬元,但實際上的約定為陳春美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清償日為99年11月4日,利息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24萬元,應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5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9月5日等日付款,且陳春美應移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A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B屋)
2筆房屋之所有權給被告作為擔保,13,000元之代書費用由陳春美負擔,惟因A屋、B屋均屬違章建築,無從移轉所有權,僅B屋的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以自己名義、張幸松名義匯款共計174萬7,
000元給陳春美等情,經證人陳春美、蔡琦嶺、張幸松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戶名陳春美、帳號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0年10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屋、B屋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亦自承屬實。
㈡又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
,查證人陳春美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總共付給被告53萬元利息,分別是第一期預扣的24萬元,加上第二期時間到時伊拿24萬元給張幸松轉交被告,第三期拿5萬元給張幸松轉交,均給付現金,沒有寫收據,也沒有書面記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惟核與證人張幸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美有拿1到2次現金給伊轉交被告,但金額只有5至15萬元之間,沒有印象曾拿到一次24萬元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不符,被告亦否認上情,供稱利息係陳春美分多次給付現金,分別於99年1月6日給付5萬元、同年1月13日給付2萬元、同年1月26日給付5萬元、99年5月14日給付15萬元,陳春美給付利息之日期與金額伊都有寫在牛皮紙袋上,合計僅27萬元等語,有牛皮紙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其分次所收到金額亦與證人張幸松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除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僅另收到陳春美給付之利息27萬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已經取得超過所約定一期利息之金額。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陳春美約定借款200萬元,然實際僅支付176萬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176萬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82【計算式:240,000÷1,760,000×12÷2×100%≒82%】,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復參酌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僅在月息1.51%至
2.32%之間(亦即週年利率於18.12%至27.84%間),有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統計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向陳春美所收取利息利率,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已取得一期利息金額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陳春美向被告借貸之原因、當時有何急迫情形等節,證人陳春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98年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為單親媽媽養育家庭,一時欠錢,周轉不靈,很急,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借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經於審理中細問有何債務緊急情形,則證稱:伊小孩在98年間都已經長大了會賺錢了,會分擔日常生活開銷,伊沒有負擔,若伊週轉不過來,2個兒子也會給錢,於98年間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之前債務還有合會的期限到了,要趕快還,否則會影響其日後的信用,伊週遭的鄰居、朋友會不信任之,故雖然前債的債權人不收伊利息,也寧願冒險向被告借錢,要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人言可畏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春美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向被告借的17
6萬元如何處理?)25萬元借給證人蔡琦嶺,150萬元分批的還給姓楊的債權人還有一些合會的會款;(問:借到的錢完全沒有準備留一些支付利息用?)176萬元,證人蔡琦嶺拿了25萬元,剩下150萬元,第二個月的時候我又拿了24萬元現金給張幸松,我的手上可動用的剩下120多萬元,這12
0多萬元我大部分拿去還債,我有留20、30萬元在身邊週轉」等語,是其取得借貸款項後,約有四分之一款項(25萬元借給蔡琦嶺,20、30萬元留在身邊,約有50萬元未使用)未立即使用於償債,於98年間其是否的確如其所宣稱債務周轉吃緊,尚有可疑。且查,被告與陳春美本不相識,陳春美於警員 藍俊兆 家討論金錢借貸事宜時,遇到斯時擔任警員之蔡琦嶺,透露有資金需求,蔡琦嶺想到管區內被告有閒置資金,遂與陳春美討論後,為陳春美向被告央求多次,提出有A屋、B屋可供擔保且3個月內可還清之條件,被告原不願貸與金錢給陳春美,歷經2個月左右之協議,且警員蔡琦嶺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始與陳春美見面簽定上開協議書等情,亦經證人蔡琦嶺、陳春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5頁),足認本案借貸協商過程長約2個月,益徵陳春美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陳春美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再查,陳春美前有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乙節,業據證人陳春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足認其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又證人陳春美固於審理中證稱:於事務所簽約當天,伊有問被告可否減少利息,然被告稱錢是別人的,沒有辦法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張幸松證稱:「(問:陳春美當時是不是經濟狀況不好,急需資金週轉,所以才不得不用房子做擔保來借款?)我不認識陳春美,但是她來借的時候是有一位員警介紹,她們的關係我不清楚,但是陳春美來的時候一直說她2、3個月就可以還了,而且她的工作穩定,她有2份工作,我有一直問她要約定這麼多利息,她有法負擔嗎?她一直說她可以;(問:在你安東街事務所簽約的期間,你有沒有聽到陳春美對於一個月要付12萬元向高炳義討價還價的情況?)沒有,陳春美好像很有把握,因為我一直問她是否付得起,但她說她2、
3個月就可以還;(問:你是否有聽到陳春美借這一筆200萬元要做何用?)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陳春美說一句,借這200萬元是要還其他的錢,陳春美說她11月有其他的錢進來可以還給高炳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蔡琦嶺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春美收入多少?有無能力支付本金及利息?)當初陳春美說她有2份工作,1份是在再興中學當工友,另1份是兼差,我不清楚是何工作,她可以償還,她本來說她3至6個月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琦嶺、張幸松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陳春美於向被告借款時,對被告、證人蔡琦嶺、張幸松均有誇稱其還款能力之情,被告與陳春美簽定協議書時,自難知悉陳春美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綜上,陳春美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依本案協商情形,其決定向被告借貸尚非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況被告因陳春美誇稱其還款能力,亦無從知悉陳春美實際經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借款予證人陳春美,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證人陳春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