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勝易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8、3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1、10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廷 遇、 錢進全王怜琇 等3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毒品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1支(前3項物品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案件)、分裝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指認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妹」之 江惠婷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7048號卷第43至49頁);惟被告所稱江惠婷於111年6月17日22時許,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江惠婷堅詞否認,且除被告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已無從證明江惠婷確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貨來源。至於卷附員警在跟監時所攝得江惠婷走出屋外及上車之照片,既無法從中辨識其有何交易毒品之舉動,且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4日及5日,均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即111年5月2、3、13、30日、同年6月19日)之後,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縱曾供出江惠婷此部分之販毒行為,亦屬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參諸前揭說明,皆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觀察,尚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 林廷遇 、錢進全及王怜琇等人,販毒金額為1000至2000元,尚非甚鉅,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縱經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被告各罪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之女子,並帶同員警前往指認「阿妹」所使用之機車,員警因而於111年7月12日拘捕名為江惠婷之女子,足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確使檢警人員據以發動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被告所述皆為親自經歷毒品交易者方能知悉之細節,難謂其係故意誣指,且江惠婷於拘捕後亦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另案之 黃志雄 ,足徵江惠婷確為販賣海洛因之藥頭。原判決僅因江惠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尚嫌速斷。另被告供出上手並指出具體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其犯後態度亦應予評價,被告犯後至感後悔,對其所犯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二)本院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江惠婷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乙節,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經檢警人員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情資進行調查後,尚乏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無從逕認被告所言屬實,故而為江惠婷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自不能謂被告一經指認江惠婷係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無待檢警機關據以調查核實,即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江惠婷即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應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有所違誤,自屬無憑,難認可取。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落在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之間,較之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期差距甚微,原判決最終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尚稱寬厚,如非實質上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包括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手、犯後坦承不諱),當不致從輕量刑至此,僅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而已,殊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陳葳

            法 官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種類及重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廷遇

111年05月02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1樓樓梯間

海洛因1包(0.15公克)

1,000元

楊勝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廷遇

111年05月03日00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1樓樓梯間

海洛因1包(0.15公克)

1,000元

楊勝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廷遇

111年05月13日10時04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7樓樓梯間

海洛因1包(0.15公克)

1,000元

楊勝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錢進全

111年05月30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1樓樓梯間

海洛因1包(0.2公克)

2,000元

楊勝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怜琇

111年06月19日23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A棟頂樓樓梯間

海洛因1包(0.3公克)

1,000元(賒欠)

楊勝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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