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邏引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邏引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高路段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及5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②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屏東地院以④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⑤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復經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終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4頁),暨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反覆施用之情形,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10月21日,前述前案紀錄表參照)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初始尚且否認犯行,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3頁參照),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被告儘早執畢出監俾及早接受(腳部腫瘤)手術治療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屬無理由;至被告之腳部腫瘤,苟確有醫療急迫等必要情事,依監獄行刑法第62、63條等規定,監獄得將之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抑或准予保外醫治,併予指明,是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
法官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