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李○○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抱元 律師被告李○○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491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24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期向原告之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給付2,308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同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71元整,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最後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606,221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原告自幼並不知悉被告之存
在。自原告88年退伍起至兩造父親李○文107年7月20日逝世以前,皆由原告一人單獨撫養兩造父親將近20年。原告除了負擔父親每月之基本生活費以外,於父親生病時尚額外為其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於父親逝世時,亦獨自支付所需之喪葬費用。此外,兩造父親生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80萬元,原告於父親逝世之後,即至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因該等機關當時並未查明李○文之繼承人尚有被告,故即由原告一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及債務。被告直至109年間方以祭祖為名第一次找上原告,被告第二次找上原告即係於111年1月29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兩造前於111年5月6日成立調解,由原告同意將父親之遺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與原告既同屬李○文之子女及繼承人,則李○文生前之基
本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及所遺債務,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包含李○文生前之基本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所遺債務(已按月向農會清償之貸款),均係由原告一人所墊付,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6,221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為76年出生者,其於成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與原告共同對於父親李○文盡扶養義務。以我國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可知於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104元,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為父親所付之基本生活費為1,374,464元(計算式:15,104元×91個月=1,374,464元),扣除李○文101年、102年、103年、107年財產所得部分28,084元、378,900元、214,200元、42,400元,故原告100年至107年7月為李○文所付基本生活費應為710,880元。
⒉原告先前為父親支付醫藥費54,982元、看護費183,600元。
⒊原告繼承父親對於農會之貸款債務,而已清償之262,980元。
⒋由上可知,原告已墊付共1,214,242元(計算式:710,880元+
54,982元+183,600元+262,980元=1,212,442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分之一即606,221元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不符合扶養條件云云。然查:
⑴李○文生前名下雖有9筆土地、2筆房屋,惟該等土地、房屋
均係位於發展低落之「社子島」地區,面積皆屬狹小,且共有人眾多,明顯難以變賣使李○文維持生計。
⑵李○文生前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於104年12月向士林區農
會貸款80萬元時,即以其名下價值最高之兩筆土地士林區溪洲段34、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士林區農會。李○文生前較具價值之兩筆土地既已帶有農會之抵押權,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便李○文有意將該兩筆土地出售,也不可能會有人要買,故李○文顯然無法以此變現維生。此外,李○文倘若將其生前居住○○○○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延平北路16號房屋)出售,無異淪落街頭,更何況李○文就該房屋之持分僅3分之1。
⑶李○文及原告皆從未將「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延平北路2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或收取任何租金:
①被告雖稱曾向「北陽車行」經營者甲○○處得知其係向原
告承租房屋,故李○文及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李○文生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延平北路26號房屋於李○文生前並未出租予他人,此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可參,故李○文及原告從未與任何人簽訂租約,更未曾收取租金。
②被告另稱當初造訪延平北路16號房屋時,獲開門之女性
說明係向他人承租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自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本即係供李○文、原告等人自住使用。
⑷承上,被告辯稱: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不符合扶養條件云云,根本不切實際。
⒉針對醫藥費部分:
李○文生前名下房地,現實上難以變賣以使李○文維持生計,業如前述,遑論可以藉此負擔李○文之醫藥費。
⒊針對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本身經濟條件並不好,自無可能自李○文103年開始治
療癌症起即負擔高額費用。之所以自107年1月12日起始委請看護,乃因斯時李○文病情嚴重惡化(李○文於107年7月20日逝世),已無自理能力,需要有人每日定時為其拍痰、幫其洗澡。
⑵乙○為李○文之前妻(於101年離婚),為具有專業證照之照
顧服務員。乙○基於與李○文之情份,並慮及原告經濟能力不佳,故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800元(107年之市場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照料臥病在床之李○文。
⑶參酌原證13所示病歷資料,謹整理李○文107年間歷次住院之診斷內容:
編號住院日期入院診斷備註1.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24日1.呼吸困難,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3.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4.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5.肝血管瘤6.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7.甲狀腺囊腫1.李○文於000年0月間即已被診斷為肺癌第3A期2.主訴:嚴重呼吸困難且有黃色濃痰2.107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0日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跌倒導致前額受傷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4.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5.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6.肝血管瘤7.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8.甲狀腺囊腫主訴:長達數日呼吸困難3.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9日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跌倒導致前額受傷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4.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5.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6.肝血管瘤7.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8.甲狀腺囊腫主訴:長達數日呼吸困難4.107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28日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3.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5.肝血管瘤6.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7.甲狀腺囊腫1.主訴:長達兩周呼吸困難、咳嗽並伴隨眾多黃色濃痰2.治療過程中亦表示人工血管阻塞、背部、肌筋膜疼痛5.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26日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右眉上創傷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主訴:昨日晚間跌倒。並表示每日皆會呼吸困難、咳黃痰或血痰、左胸疼痛6.107年6月13日至107年7月20日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2.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主訴:過去一周嚴重咳嗽伴隨痰及胸痛,以及間歇性呼吸困難
⑷由此可知,李○文生前即已飽受癌症等疾病所苦,103年間
經診斷罹患第三期肺癌後,狀況即時好時壞,迄至107年間,呼吸困難之情形益發嚴重,實已達需他人留心關照、協助拍背,否則恐因無法呼吸或咳痰而窒息之程度,幾乎喪失自主生活能力。
⑸從而,以李○文彼時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確有就醫並由他人
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聘請看護乙○妥適照顧,自無不當,故就醫藥費、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負擔,應予准許。
⒋針對士林區農會債務部分:
⑴李○文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2月25日向士林區
農會貸款80萬元,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係於李○文107年7月20日逝世之後,因繼承李○文所遺之711,948元農會債務,自107年11月12日起,始陸續定期向農會清償本息,此有原證8之繳款紀錄可稽。原告清償農會債務時,李○文既已過世,原告豈可能向已逝者進行贈與。故被告辯稱:原告清償農會債務係屬「原告對於李○文之贈與」,顯屬荒誕,毫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已清償之數額,原告起訴時僅計算107年11月12日
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所繳本息,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之後,仍持續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至112年6月25日,故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已向農會清償262,980元。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看護費性質上皆屬道德上
給付;且與基本生活費之請求性質相同,係重複請求」云云,惟:
⑴原告僅依「最低生活費」為請求被告分擔之依據,本即係
考量100年至107年間,兩造之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故若依我國實務多數見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載金額為計算之基準,則恐有失公平,可見原告自始即非恣意請求,應予辨明。
⑵次查,原告所請求者至為合理,且皆有相關憑據為證,被
告竟可不附具體理由、恣意主張「原告重複請求」云云,顯非可採。蓋所謂「最低生活費」應僅係政府制定福利政策時,施予社會福利的基準,諸如中低收入戶或貧戶等情形,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而未將任何「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列為計算基礎,至為明確。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100年至1
07年間先行墊付之李○文生活費用及相關醫療支出,核屬有據,且顯無重複請求之虞,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導鈞院之嫌,自不可採。
⒍被告另稱其於100年至107年間之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
依民法第1118條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云云,惟自兩造上揭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觀之,被告於彼時之經濟狀況實已明顯優於原告,則原告既尚可獨力先行代墊相關扶養費用,被告焉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⑴於100年至107年間,原告之收入結構皆較被告單純,主要
係任職不同保全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薪資所得,且金額絕非甚高。反觀被告,彼時不但業已成年,更受有完整大學教育,且薪資來源也遠較原告多元,曾有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等不同所得來源。而其歷年所得總額高於原告所得總額約達24%,衡諸其正值盛年、具備一定之工作、經商及投資理財之能力、復無何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其亦無子女須扶養照料等情形,顯見被告彼時應具扶養能力,並無適用民法1118條第2項,因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減輕其扶養義務之餘地,昭然甚明。
⑵此外,被告此前從未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李○文之扶養
義務,於李○文死亡後,無法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再為任何主張。
⒎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之半數,顯
屬合理。被告處心積慮謀取李○文之遺產、卻不願繼承相關債務、更不願善盡扶養義務,顯未合於我國倫理道德、亦與法律規範有違,實有可議:
⑴就現有事證觀之,本件兩造於100年至107年間之所得、資
力,應無甚大差距(甚至被告所得尚多於原告,比例約為「5.5(被告):4.5(原告)」),則既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且如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半數,自屬合理。
⑵原告考量兩造於100年至107年間,經濟能力皆非尚佳,恐
未達平均所得收入,且雖原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金額甚鉅,惟部分支出已無憑據足資證明,若主張按上述「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數額作為計算基準,恐致生無謂爭端,故本於善意,請求審酌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另一併考量李○文實際受扶養之需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等),進而認定扶養費用之數額。豈料,被告竟於原告善意同意將李○文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一再拒絕負擔相應之義務與責任,更持續於本件訴訟中矯詞置辯,實有違於我國之倫理道德及法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21元整,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父親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認李○文並不符合扶養條件,自無扶養之請求權,既無扶養之請求權被告也無義務,而原告之給付也未造成被告獲有任何利益之虞,原告之給付充其量是對父親履行道德上義務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甚且原告主張之給付仍有疑義,分述如下:
⒈針對分攤李○文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承自幼並不知悉被告之存在,與李○文同居之原告自
幼並未見及也不知道被告存在,可證李○文也無扶養被告長大,被告於父母離異後即與母親同住,未見及李○文,更遑論李○文對被告有盡扶養義務,使被告自小經濟困頓、三餐不繼也居無定所,常常因為繳不起房租半夜還被趕出去露宿街頭,依傍之母親也因殘障的關係不好找工作,最後還是社會局強制將被告帶去寄養家庭,相比之下原告至少還有李○文的房子可以居住,不用因為付不出房租而遭趕出露宿街頭、居無定所,也不用因為沒錢繳學費一直被迫轉學,原告有父親及諸多親戚圍繞,而被告僅有殘障母親得互依互靠,兩造生長環境相差甚鉅,爾今原告要求被告平分於成年後應扶養李○文之基本生活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虞。況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被告76年生,100年時才23歲,連自身生活都有問題,如何支付扶養費用?承上,併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觀諸函調兩造所得清單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0年、102年、103年、104年間的所得資料總額分別為115,437元、9,970元、7,734元及45,190元,這幾年度被告連維持自己生活都有困難,實難苛求被告擔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用依法應以扶養當年為給付負擔,即以各個年度單獨認定之。
⑵另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0、11兩筆建物,其中一
筆建物為自用住家使用,另一筆建物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外觀上為「重機行」),被告當初就是循著這兩筆建物尋根,延平北路26號房屋係出租他人以為收益,延平北路16號房屋出來開門的女生也說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既係如此,何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請求條件!?再者,依函調之李○文101年度、107年度財所資料顯示,分別有幾萬元收入,縱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理,仍應從中扣除。
⒉針對醫藥費、看護費用部分:
⑴首先,原告於李○文生前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之性質,應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既係如此,何來有為被告墊付而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又原告既已主張基本生活費分攤,又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三項請求性質是否相同。⑵李○文留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之情況下,是否有需要原告去支
付李○文之費用?此非無疑,若無必要而原告仍為支出,僅屬原告對於李○文間之贈與,與被告無關,再者依原證3、4也無法見得醫藥費及喪葬費是否均由原告全額支出。⑶針對看護費用部分,同樣爭執是否為原告所支出,也爭執
李○文是否需要原告支出此筆金額(若無則屬原告與李○文間之贈與,與被告無關),醫療費用收據李○文於103年8月26日即住院治療,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方委請看護,認係基於親情所為,核屬原告自幼受李○文扶養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認無被告給付分攤之理,且該聲明書撰於111年5月15日,與原告起訴之日111年5月24日甚近,顯係為本案起訴臨時蒐羅之證據,故被告爭執原證3之真正,聲明書具名人為「乙○」為李○文之前妻,自與原告熟識,至於上開看護費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⒊針對原告主張支付農會貸款262,980元:
原告此項主張内容為(代為)支付父親生前債務,因共同繼承父親財產衍生之義務,請求上宜於遺產分割時結算(即計算父親逝世時現存財產扣除現存債務)始適法,理由在於:
若現存財產不足支付生前債務時,尚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部分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⒉李○文於原告請求之區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李○文為兩造父親,為00年0月00日生,有相關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李○文於100年1月至107年7月20日由原告扶養,扣除李○文101年、102年、103年、
107年所得28,084元、378,900元、214,200元、42,400元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李○文之所得資料,李○文於100至107年間之所得依序為0元、28,084元、378,900元、214,200元、0元、0元、0元、42,4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12筆,財產總額為2,403,145元等情,有李○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221至233頁、第243頁)。除102、103年可認李○文收入尚可供給生活開銷,其餘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月20日區間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李○文有受扶養之權利。⑵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非無
資力云云,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上開土地、房屋李○文均與他人共同持有、持分非高變賣不易,難憑此維持生活,被告辯稱李○文因擁有上開房地足以維持生活,自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李○文出租延平北路26號房屋一節,經證人
即李○文姪子甲○○到庭證稱:延平北路26號房屋是我跟叔叔共有的,我從107年12月1日開始在該處經營北陽車行,我沒有付租金給其他共有人,我要開幕前只有找 李元泉 討論要使用該處經營北陽車行,就我所知李○文不太管事,通常我們都是找李元泉。大家同意我使用,沒有要跟我拿租金,我也沒有給過租金。我在107年9月進去延平北路26號房屋整理,當時就是廢墟很雜亂等語,可知並無李○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一事存在。被告又稱延平北路16號房屋亦有出租予他人,然經證人乙○證稱:我跟原告、李○文在我還沒跟李○文離婚之前都住在那裡等語,可知上開房屋應係供原告、李○文居住,被告空言辯稱延平北路16號房屋有出租一節,自難採信。
⑷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文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所得為0元、243,007元、534,640元、277,863元、21,700元、451,036元,被告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所得為115,737元、271,627元、149,612元、810,764元、543,141元、1,221,889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209243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又審酌李○文於92年11月24日與乙○結婚、於101年5月7日與乙○離婚(見本院卷第279頁),乙○就此證稱:李○文財務狀況就是我跟他結婚時,他還會去賭博,大部分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給他的,我偶爾會給一些,但不多,就只是讓他去買菸抽,因為我當看護有一天沒一天,也沒賺多少錢,我還要養我自己,所以我沒有給李○文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可認於100年至101年5月7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除兩造以外,尚有配偶乙○,而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12月、104年至107年7月20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由乙○上開證述及兩造所得可知,李○文不能維持生活之100年至101年間,乙○、兩造收入雖不佳, 然渠 等均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被告收入又略優於原告、乙○,故認此區間應由乙○、原告、被告以3:3:4比例分擔扶養義務。而101年5月8日至000年00月間、104年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收入漸漸開始優於原告,故認此區間原告主張與被告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尚屬適當。
⑸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⑹依乙○上開證述可知李○文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
月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李○文之扶養費用為原告所支付,揆諸上揭規範說明,原告縱未提出相關扶養單據,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月20日止,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
⑺本院考量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月20日李○文均
居住於新北市,上開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792元(100年1至6月)、11,832元(100年7至12月)、11,832元、12,840元、12,840元、13,700元、14,385元,以及100年至101年5月7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除兩造以外,尚有配偶乙○,而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12月、104年至107年7月20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李○文居住於○○○○○○○○○○路00號房屋內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李○文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上開代墊返還扶養費區間代墊李○文之扶養費共計412,100元【計算式:(13,000元×4/10×16又7/31月)+(13,000元×1/2×7又24/31月)+(13,000元×1/2×42又20/31月)=4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又查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
生活所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原告主張除前開為李○文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外,尚於103至107年間為李○文支出醫療費54,982元、看護費183,6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於103年間李○文就醫支出共計18,619元(計算式:27元+186元+226元+15,112元+162元+162元+2,744元=18,619元),以李○文103年收入尚足以支出此部分醫藥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另原告提出104年至107年醫療單據既為李○文患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36,363元(計算式:54,982元-18,619元=36,363元),自為扶養義務之範圍,原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非由原告所支出,然104年至107年間李○文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⑼又原告主張李○文罹患鱗狀細胞癌等疾病,而有聘請看護之
必要,並提出李○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佐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75頁),依證人乙○證稱:我曾經在107年擔任李○文的看護,當時李○文有癌症,李○文叫原告來找我,我跟李○文還沒離婚時就已經在做看護了,所以李○文才要找我,因為我也不會像醫院收那麼貴。從107年1月份到7月20日李○文過世之間,只要李○文住院我每天都有照顧他,李○文的狀況就是肺部鈣化,痰很多,要幫他買便當,還要翻身拍背拍痰,他會喘得很厲害,所以我要扶他去上廁所還有洗澡,他沒辦法走太多路,通常都坐著或躺著。看護行情1天2,200元,我是收他1,800元,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依李○文患病狀況堪認其確實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認原告主張李○文住院期間共計102天、每天1,800元共計183,600元之看護費用為必要之扶養費用,原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⑽上開扶養費用扣除原告自陳李○文不能維持生活期間之101
年收入28,084元、107年收入42,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86,840元[計算式:36,363元+183,600元-28,084元-42,400元=149,479元,149,479元÷2=74,740(元以下四捨五入),74,740元+412,100元=486,84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至101年、104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李○文扶養費474,731元[計算式:(710,880元+54,982元+183,600元)÷2=474,73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李○文生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80萬元,於李○文逝世
時尚有711,948元,原告因繼承李○文對於農會之貸款債務,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5日陸續清償262,980元,故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上開代償債務1/2即131,490元等情,並提出士林區農會存摺、放款利息收據、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317至3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宜待兩造分割遺產結算,因現存財產若不足支付生前債務時,尚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云云。然被告繼承之遺產是否足以清償,係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李○文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者,繼承人仍須承受,非無債務,僅法院須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判命繼承人為給付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1,49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4,73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於被告繼承李○文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31,49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