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佩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149,017元及自95年4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放款帳卡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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