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67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月5日晚間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街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45分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嗣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大寮路口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78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0.78mg/l,已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犯後態度,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美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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