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關於「系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提款卡(含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37、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 葉常茂王國慶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王國慶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葉常茂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曾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尚在緩刑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國慶、葉常茂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並未依約給付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0號卷第13、15頁),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理貨人員時薪200元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亦迄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8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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