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1、110年度毒偵字第458、159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1、110年度毒偵字第458、159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上開案件中,各次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各扣案物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109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67頁、士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86-3頁),堪認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另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物,均因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2105公克,淨重1.9616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重1.9581公克。
2
殘渣袋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分裝勺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