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丁鈴玲
被告宏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 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宸有限公司邀被告梁陳鴻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92萬元、48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3,491,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1,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