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公訴人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鄭淑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經由綽號「 阿東仔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介紹提議,由甲○○充當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進入台灣,將可獲得免費至大陸旅遊之利益及新台幣5萬元之報酬,甲○○遂予允諾。隨即與「阿東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東仔」及大陸地區女子 盧美琴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甲○○與盧美琴於92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甲○○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92年3月24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進而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即於配偶欄記載「盧美琴」)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12月6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盧美琴係夫妻關係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盧美琴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與盧美琴為配偶關係,嗣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盧美琴入境許可證,盧美琴即於93年3月11日,持前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三、處罰條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部分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之刑罰效果,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從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刑法得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載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同案被告盧美琴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同案被告盧美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與「
阿東仔」及盧美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與「阿東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