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第四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甲○○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與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未幾之同日十五時許,亦在前揭其住處內,復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同日十八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由員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760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59公克);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76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5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62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第四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應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59公克)及透明結晶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760公克),經鑑驗後既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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