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99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正擬左轉至中華路3段99巷內而在同向前方停等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重挫致右手酸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