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乙○○
之2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相對人立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因公司董事甲○○○於95年度提供股東之各類表冊未獲承認,96、97年度則未提供表冊,違背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又甲○○○就其女 張菁菁 另成立昌昱國際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9條規定向股東報告、取得股東同意,且甲○○○對國外客戶訂單不為處理,位於台中市西○○○區○○路18之1號廠房已2、3年無運轉,顯有不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損害之虞。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結構以觀,聲請人並無法以選任董事方式處理公司營運停滯困境,臨時管理人應可基於管理人角色調閱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釐清真正財務狀況,俾便兩造洽談後續事宜。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僅就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甲○○○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情
事,並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委由律師於98年3月3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律師函、公司廠房照片等為證。然相對人陳述略以:緣96年間經聲請人請求分配95年度盈餘,甲○○○即委託記帳士擬具95年度盈餘分派案文件於股東會提出,聲請人不思上開帳冊係聲請人與前任董事 張慶昌 共同委託記帳士製作,竟主張另有一套內帳,並對甲○○○提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刑事告訴,刑案偵查期間雙方無往來,聲請人亦無要求查帳,始未向聲請人分送表冊,然96年7月、98年5月29日已召開股東會,而張菁菁經營昌昱國際有限公司與公司法第209條無關,聲請人指甲○○○對於國外客戶訂單不為處理子虛烏有等語。
㈡查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張慶昌(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公司
董事甲○○○之夫)於95年12月20日死亡,經全體股東(含聲請人在內)同意改選甲○○○為董事,此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明確。而甲○○○係96年1月23日接任董事,相對人公司並於96年7月召開股東常會,提案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然聲請人親自及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就出相對人公司提出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分配營利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等資料有所質疑,並表明不予承認財務報表,且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再以相對人公司會計表冊問題重重為由,於97年3月25日對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之刑事告訴,偵查中聲請人就主觀上所認相對人公司會計表冊疑義迭為主張,甲○○○則就其接任董事後委託記帳士 林絹閔 記帳情形予以說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證人林絹閔、陳雅貞均證述事後已查明營業稅、存款均無嚴重差異、與帳戶總額相符等語,暨甲○○○接任董事前未實際經手公司業務等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查核明確。依此以觀,聲請人係因前任董事張慶昌死亡後,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所臆測,而質疑甲○○○未如實提供財務報表,雙方並互失信賴基礎,致甲○○○主觀上亦認無提供96、97年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之實益,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假處分或類此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不符。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甲○○○就張菁菁成立公司未向股東報
告及取得同意、對訂單不為處理、廠房無運轉等事實,經核均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之事項,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無涉。又聲請人另謂希釐清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及真正財務狀況,俾便兩造洽談後續事宜,故希望由具有會計專業之臨時管理人介入云云。然本件前經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未有具體發現已如前述,又聲請人茍就應獲配之盈餘數額、暨或是否轉讓出資等事項有需求,原得依其具體主張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藉由調查證據結果,達成其所欲釐清財務狀況之目的,或依法藉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之監察權妥為處理,要難以此剝奪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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