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1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41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11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2鄰下埔頂15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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