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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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係於96年4月20日受騙),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