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失竊時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鑰匙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吳盛台 及 黃志雄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嗣後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伊於9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打電話給一名綽號 小郭 之友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借的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即已自白:「我於96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前,當時發現重機車JE9-361號上插著一串鑰匙,我就直接發動重機車JE9-361號,並期程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住處」等語,前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苟該車非被告所竊,其何以得於警詢中明確說明系爭機車遭竊地點及時間?況且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之通聯紀錄中,並無撥打上開小郭行動電話門號紀錄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未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取之機車為0000年出廠、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