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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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華生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華生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華生係挖土機(怪手)司機,平日以駕駛挖土機至工地整地為業,因經常需以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各施工地點,是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張華生駕駛向 陳榤龍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日立牌、EX45型挖土機,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石壁腳之工地,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街往牛寮埔方向上山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爬升坡度、大貨車之載重已逾上限、車齡老舊等情,於爬坡過程中車輛因動力不足而下滑,復因載重過大及坡度較陡而無法及時煞停,致車輛在下滑過程中翻覆,而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經該大貨車後方之 汪崇閔 ,致汪崇閔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導至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張華生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閎智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五二至五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華生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疏未注意大貨車之載重已逾上限、車齡老舊,且行經路線坡度甚陡,因車輛動力不足而下滑翻覆,致輾壓行駛在旁之機車騎士汪崇閔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檢察官勘驗車輛煞車之勘驗筆錄、富邦產險資料、地磅單、蘆洲交通隊對肇事車輛載重之職務報告、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五至三三頁、第六三至一三三頁、第一四三頁,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七一至七五頁、第七七至一三0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汪崇閔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導至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五二至六二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汪崇閔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挖土機(怪手)駕駛,平日在各工地操作挖土機整地為主要業務,然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案被告以操作挖土機(怪手)為業,其主要業務即係在各工地操作挖土機整地,並以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各工地,以執行與其操作挖土機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駕駛該大貨車即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告張華生在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汪崇閔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閎智主動表明為肇事人,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十四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挖土機及大貨車駕駛,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大貨車之車齡老舊,於載運挖土機爬行山坡時,可能有載重超過上限,導致爬坡過程車輛突有動力不足而下滑翻覆之情形,導致被害人汪崇閔閃避不及而遭翻覆之大貨車輾壓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被害人汪崇閔年僅二十四歲,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遽遭此橫禍,使祖母頓失生活依靠,且被告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係養子,父母雙亡,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其他親屬,非被告不為和解;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照料,如入監服刑,恐無力負荷照顧家庭之責,原審量刑過重,請酌減刑度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判決業已審酌檢察官所指摘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所指摘之生活狀況等事由,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二至四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難謂無審酌被告主張應量較輕刑度所依據之生活狀況;況生命無價,被害人汪崇閔正值盛年,因被告一時疏忽而枉送性命,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縱令屬實,亦僅屬量刑之一端,衡以因被告行車之過失,造成年輕之生命玉殞,令被害家屬傷痛難以抹滅,被告固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此亦經原審量刑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載重,因動力不足在爬坡中翻覆,致生本件憾事,核其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完全之過失,自當予以非難,本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偏輕或偏重之失衡,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輕刑云云,均屬無據,檢察官、被告之上訴依上開各節說明,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被害人家屬亦表宥恕,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