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楊翊 廖美慧 張志傑 沈裕傑 被告 蔡青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原告得加收如通信貸款申請書所載之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59萬1,3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立約人之簽名為伊所簽,但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訴外人 邱登裕王碧海 帶伊去銀行,當時僅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銀行怎麼可能讓伊辦貸款,否認本件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
5年,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原告得加收如通信貸款申請書所載之逾期違約金,嗣因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尚有本金16萬3,51
5元、利息42萬7,796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款匯入之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9、91、107至111、163至173頁)。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立約人欄確係被告親自簽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原告前揭有關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就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如上約定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邱登裕及王碧海帶伊去銀行,當時僅申辦銀行存款帳戶,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銀行怎麼可能讓伊辦貸款云云。查被告為成年人,當可自主決定是否向原告借貸款項,不論被告是否係因邱登裕及王碧海鼓吹,或基於其他動機而向原告貸款,均無礙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負有償還欠款之義務。倘如被告所言,其確係遭邱登裕及王碧海所騙,始向原告貸款,要屬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邱登裕及王碧海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其與邱登裕及王碧海間之糾紛拒絕償還欠款。至於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疾病,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乃原告核貸及內部風險管控事項,尚難認原告核貸款項予被告,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11元,及其中16萬3,515元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銀行當時承辦人員對質作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此並無礙於被告負有清償前揭欠款本息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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