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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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洋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洋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5日│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371號│毒偵字第16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6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決確定│110年3月26日(撤回上訴)│110年7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98號。│執字第10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