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烈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烈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求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烈煌(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與洪瑞岡因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一事發生糾紛,其後柯烈煌之友人 陳界旭 (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奕佑(通緝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彩券行偶遇洪瑞岡,陳界旭即將此事告知柯烈煌,柯烈煌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抵達上址彩券行,且與洪瑞岡約定至柯烈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住所協調債務事宜。詎料柯烈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與洪瑞岡在其住所談論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洪瑞岡沉默不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掌摑洪瑞岡之臉頰,又手持木頭材質、俗稱「不求人」之物(下稱「不求人」)1支毆打洪瑞岡之臉部,另拿取洪瑞岡所有放在桌面之鑰匙1支敲打其頭部,致洪瑞岡受有頭部擦挫傷、頭部兩道撕裂傷(2.5公分、1.2公分)等傷害。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詹弘蔚 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洪瑞岡即先行離去,並於109年7月22日訴警究辦,經警方通知柯烈煌到場接受詢問,復扣得柯烈煌所有供其用以毆打洪瑞岡之上述「不求人」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柯烈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4、161至169頁,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岡、證人陳界旭、陳奕佑、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淑月 、證人詹弘蔚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0、73至77、161至169、195至19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址彩券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密錄器影像觀察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39、61至67、79、85至101、103至107、109、111、20
1至204、239至269頁),復有「不求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則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依賴退休金生活、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求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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