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光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35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勛因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光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表:受刑人鄭光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毀棄損壞││││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51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實├───┼───────────┼───────────┼────────────┤│審│判決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51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決├───┼───────────┼───────────┼────────────┤││判決│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69號│年度執字第9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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