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發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小吃部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16時39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黃文發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46(28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4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有肇事,然僅係自摔,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又其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