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林大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部分,並非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係其所有供自己於非公共場所賭博之賭金,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該扣案之400元現金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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