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成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生良 ,致其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