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被告黃金環雖於「明和公園」東北側提供桌椅及賭具供賭博使用,惟該處本屬公共場所而非由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被告僅係利用該處聚集賭客並提供桌椅及賭具而已,故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部分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圖利供給賭場罪,並認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黃金環小學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聚集賭客於「明和公園」東北側並提供桌椅及賭具賭博,以賭客每次自摸獲得抽頭金新臺幣20元之方式牟利,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 遊惰 及養成不良習慣,另被告僅坦承提供桌椅及賭具而未見其知錯悔改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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