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文鵬係瘖啞人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鵬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而堪認其素行不佳,於發送宣傳單時見被害人林玉英熟睡竟萌生貪念,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手機1支,惟其坦承犯行且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配偶需要扶養,另被害人已取回手機並表示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