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度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鐮刀1支,既可用以割取火龍果,顯係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許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一時失慮,竊取他人
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然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竊之火龍果價值為新臺幣75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 張明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之請求,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