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 謝素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謝思諒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素玉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匯入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發還給謝素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思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中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發函命該銀行凍結,且該公司之負責人謝思諒亦於同年月22日遭收押在案。然聲請人謝素玉並不知悉上情,仍於104年9月21日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上開已遭凍結之帳戶內,是聲請發還此筆款項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三、經查:
㈠、奇異恩典公司所設立之本件帳戶,前因檢察官偵辦被告謝思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自104年9月18日以桃檢兆量
103他1073字第082492號函命該銀行辦理凍結迄今,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前經友人介紹加入奇異恩典公司,並匯款2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原欲取得等價值之黃金、每月領取回饋金及期滿後可用前揭黃金換回本金等情,業據聲請人以陳情書表明在卷。另依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確於104年9月21日以其名義匯款2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有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㈢、然本件聲請人上開匯款時間既係在被告謝思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遭查獲,而經凍結本件帳戶之後,有如上述,則該筆款項雖係被告謝思諒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至於是否為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確認),然該筆款項係可特定被害人所有之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爭議,該筆匯款之金錢,即無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繼續扣押之情形,應認係贓物而發還聲請人。另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此260萬元乙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